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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英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查本件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惟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命其補正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