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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昱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思台  
人                 

相  對  人  李苓瑋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昱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吳思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李苓瑋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清償,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同一債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6日
1,155,920元
242,900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19日
1,010,180元
242,900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無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