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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林郎宗維


相  對  人  張世雄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X,按月計付。」,有該本票在卷可稽。系爭本票既無記載利息及利率,則聲請人請求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8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