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素秋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264,000元,其中新臺幣2,17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素秋及禾森農產行即胡榮開、胡榮開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64,000元,到
期日115年3月31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①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經查,上開本票其中發票人胡榮開已於民國115年4 月1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對發票人胡榮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②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
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
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及43年
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惟獨資商業負責人死亡,於未辦
繼承登記前,其負責人仍屬缺位情形(經濟部經商字第09800152160 號函參照)。再按,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
本件本票其中發票人禾森農產行之組織型態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胡榮開已死亡,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外,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單獨對禾森農產行強制執行,均應予駁回。
③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