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維恩企劃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許家華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家華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許家華業於民國115年3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其聲請應予以駁回。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