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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聲請人與相對人紀民國即芯珠寶古早雞商行、王素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6,12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另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聲請事項及聲請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是否有誤?(狀附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9日)。」,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未補正,無從確認所聲請之本票債權與所附本票是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