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廖彥棋
相 對 人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家和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
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㈡附表所示本票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僅能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請
求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逾年息6%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但因本票
未記載利率為何,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
逾此部分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