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嘉真
相 對 人 文採秋
高國民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民事裁定,關於主文第二項
駁回聲請人對
相對人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暨第三項程序費用之
諭知,應予撤銷。
相對人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與相對人文採秋、高國民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1,600元,其中新臺幣4,258,4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採秋、高國民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採秋、高國民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1,600元,到期日115年3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文採秋、高國民之聲請前於115年7月27日業經裁定准許,另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因未列其合法
法定代理人及住址,經本院前於
11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陳報相對人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為何?並請提出其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嗣聲請人於115年7月27日具狀補正齊備,該部分已符要件,應予准許,是本件前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於同日所為之115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駁回對相對人承億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有誤,爰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第三項。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