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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17號
聲  請  人  鼎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凱文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徐孝元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孝元於民國115年2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612元,到期日115年6月14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背面無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