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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18號
聲  請  人  鼎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凱文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似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似羚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46,092元,到期日民國115年6月14日,發票日為115年2月14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本件票據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