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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90號
聲  請  人  玨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羽婷  
相  對  人  林冠褕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用於票據行為。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民國114年4月25日為該紙本票之發票日,併予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53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2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5年4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5日
WG0000000

003
115年4月25日
375,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