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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威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15年6月18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55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9月1日
15,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6月18日
CH294329

002
114年11月1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6月18日
CH29433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