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9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新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盈慈
相 對 人 曾城錡
曾建軒
曾睿麒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曾盈慈、曾城錡、曾建軒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曾睿麒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
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者,其他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故對本件相對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曾盈慈、曾城錡、曾建軒等四人,與相對人曾睿麒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附表其中一紙本票所示發票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