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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5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9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大新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盈慈  



相  對  人  曾城錡  


            曾建軒  

            曾睿麒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曾盈慈、曾城錡、曾建軒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曾睿麒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上開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者,其他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實係擔保同一債權,故對本件相對人大新紙業有限公司、曾盈慈、曾城錡、曾建軒等四人,與相對人曾睿麒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於附表其中一紙本票所示發票人履行清償義務後,其他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併予敘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59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30日
20,726,000元
11,950,000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4月30日
未記載
大新紙業有限公司、曾盈慈、曾城錡、曾建軒
002
113年2月28日
20,726,000元
11,950,000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4月30日
未記載
曾睿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