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117號
聲  請  人  林建圻  


相  對  人  曾柏宸即曾智偉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8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號碼部分則記載為「NT$100,000」,依前開說明,票面金額應以文字記載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準,特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11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5日
110,000元
111年6月5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20日
210,000元
111年6月20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3
111年6月6日
110,000元
111年7月6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4
111年6月17日
110,000元
111年9月17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5
111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1年7月5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6
111年6月2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1日
CH670601

007
111年6月30日
110,000元
111年7月30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008
111年7月6日
300,000元
111年7月20日
112年10月2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