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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14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柯廷諺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事項內容及原因事實所述相對人簽發新臺幣832,000元、到期日民國116年3月15日之本票是否有誤?。與附件所示新臺幣838,200元之金額不符,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或提出相符之本票。
    ㈡確認提示日為民國115年5月15日是否有誤?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故到期日之前所為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陳明正確之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