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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229號
聲  請  人  林水華  


相  對  人  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瑞德  
人                   
相  對  人  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心怡  
人                      之6

相  對  人  陳世豐  



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記載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2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9月26日
3,000,000元
114年11月12日
114年11月12日
0000000

002
114年9月26日
3,000,000元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0000000

003
114年9月26日
2,000,000元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一、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