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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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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26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淑釵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廖淑釵已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