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瑋延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徐瑋延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徐瑋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356,000元,其中新臺幣79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徐瑋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徐瑋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56,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12月6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
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
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
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然
本件相對人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瑋辰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為民國114年12月7日,並無從對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為合法之提示,故針對相對人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林瑋辰聲請之部分應予駁回。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