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6541號
聲 請 人 裴氏孝
相 對 人 阮英桃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年份經塗改,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前發票日期年份之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
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