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峯裕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鄭峯裕即永裕機車行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新臺幣735,4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
期日114年6月19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查永裕機車行係
獨資商號,現負責人為張雅琳,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是鄭峯裕即永裕機車行與永裕機車行,
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從而,聲請人以鄭峯裕即永裕機車行為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