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714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聯駿通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裕翔
相 對 人 林哲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1,548,000元,其中新臺幣64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48,000元,到
期日民國115年6月20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
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
發票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本票有利息約定之記載,且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即115年6月20日起算。
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