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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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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成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成名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次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12紙記載受款人為「和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陳成名准予強制執行,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法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然系爭本票12紙未見有「和灃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之記載,僅由陳田蒼背書,因與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不符,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12紙之權利,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