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崴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浚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4,7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新臺幣4,700,000元,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
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
經查,本件本票票號T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之陳報暨更正狀記載系爭票據之利息起算日在提示日之前,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