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龍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翊睿
相 對 人 莊協龍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曾翊睿、莊協龍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莊協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新臺幣211,0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莊協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中龍租賃有限公司、曾翊睿、莊協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6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11月15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三、相對人曾翊睿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
非發票人,依前開
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
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
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