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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張云沄  
法定代理人  張銘翔  
            劉怡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春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云沄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核備。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張云沄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舜、林懿華、紀正森、紀正宗、張銘翔、林祥熙,其中林懿華已於112年1月11日死亡,由許家豪及許雅婷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紀正宗已於113年6月18日死亡,林祥熙已於102年2月3日死亡,由林欣霓、林上凱及林依純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開繼承人中,許家豪、許雅婷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林欣霓、林上凱及林依純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張銘翔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林舜及紀正森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舜與紀正森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張云沄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張云沄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