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係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蕭誼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關係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任被
繼承人蕭誼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誼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蕭誼豐(下稱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編製
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
強制執行案件之
當事人等,另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495元。因被繼承人遺產除存款2,049元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此聲請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請求由關係人代墊
本件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3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復為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
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除戶
戶籍謄本、民事公示催告
聲請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遺產稅申報書、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存款明細等資料為憑。
㈢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例行性職務外,另有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可見聲請人辦理執行本件遺產管理事項,已付出相當之心力;又被繼承人名下除存款2,049元外已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考量本件之公益性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為管理遺產之上開工作內容、代為支出管理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其報酬為32,000元為適當,並由關係人先為墊付31,446元【計算式:2049(遺產餘額)-1495(代墊費用)=554;32000(報酬)-554=31446】。
㈣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
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
無庸另為
駁回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