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江采瀅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江采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采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采瀅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江采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采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
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6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陳報願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