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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9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林隆松  

代  理  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松冠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松冠公司)之代表人,並與被繼承人林益進(下稱被繼承人)為堂叔姪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間,聲請人向被繼承人承租其名下所有位於松冠公司正對面之建物二樓,惟被繼承人已於115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另案聲請人何佩芸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選任劉俊宏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