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唐嘉駿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金佳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
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債權人,為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款契約、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惟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52551615號函暨檢送之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實益。本院於115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函文送達
翌日起7日內釋明
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並陳報有無墊付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意願,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