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幸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邱櫂鴻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
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櫂鴻(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借據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次查,被繼承人之妻吳瑮晴、女邱洳萱及孫白元碩及白晨炫
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准予備查,其父邱正夫及母邱戴金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弟邱顯勝雖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惟其聲請不合法,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表附卷
可稽。邱顯勝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遭駁回,邱顯勝仍為被繼承人邱櫂鴻之繼承人,
縱邱顯勝嗣於114年5月19日亦死亡,其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邱顯勝繼承。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繼承人邱顯勝,即
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