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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幸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櫂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櫂鴻(下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借據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次查,被繼承人之妻吳瑮晴、女邱洳萱及孫白元碩及白晨炫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990號准予備查其父邱正夫及母邱戴金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弟邱顯勝雖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其聲請不合法,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邱顯勝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既遭駁回,邱顯勝仍為被繼承人邱櫂鴻之繼承人,縱邱顯勝於114年5月19日亦死亡,其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邱顯勝繼承。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繼承人邱顯勝,即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