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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0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寶潔即曾宏杰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曾寶潔即曾宏杰(下以相對人稱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街○段000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段000號」,該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之戶籍地址訪查,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501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