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曾寶潔即曾宏杰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日前以
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曾寶潔即曾宏杰(下以相對人稱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街○段000號」,
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段000號」,該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上開之戶籍地址訪查,
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此有該分局民國115年7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5018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