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相 對 人 楊春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楊春美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戶籍已遷至臺中○○○○○○○○○即臺中市○里區○○路0號,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債權讓與通知書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北字第1056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1份、相對人
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即臺中市○里區○○路0號,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