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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雅士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洲  
相  對  人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5年2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44,583元,並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3,275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58號裁定)。嗣聲請人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8,980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8,980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8,700 元(依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核算)。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575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2元(計算式:8,700x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