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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相  對  人  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伃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