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伯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0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848元、證人旅費1,200元,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73、369頁)。綜上,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12,048元【計算式:310,848元+1,200元=312,048元】。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4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