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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許凱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0810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