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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



視同相對人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相對人李惠玲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負擔。如對被告許孟達即芊億工程行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惠玲給付之,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尚有李惠鈴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上揭說明,自應將其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1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