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韓商·株式會社TTS (The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Ltd.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
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雖以與相對人間之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由,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該
聲請狀之簽章人為徐宏昇
律師而無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函文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正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有東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上開通知於115年3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