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吳苡綸
相 對 人 王明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37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
參照)。
二、
兩造與
被告廣宇豐
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明喬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6,670元本息,應繳裁判費為15,35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7)。嗣聲請人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94,488元本息(參第一審卷卷二,頁41至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655元【計算式:15,355元-6,700元=8,6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
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65元【計算式:6,700元×95/100=6,36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