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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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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傳淑  


相  對  人  李懿珊  

            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彥宗  

相  對  人  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1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諭知追加之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懿珊、鴻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保誠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10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37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0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