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黄寶億即從生商行即承洸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5號受理,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年度補字第192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7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一審卷,頁26、支付命令卷,頁4),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一審卷,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退還民事裁判費通知單)。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1,77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7,847元,從而,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3元(計算式:11,770元-7,84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