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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居勇  


相  對  人  莊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40號通知在案,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提存書、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號函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40號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