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李奕函即李蕉珠
相 對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中簡字第387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71號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7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2、頁33至35、頁39)。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聲請人另提出114年12月8日所繳納之提存費500元,核屬擔保提存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爰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