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萬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吉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71,04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同意書
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