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紀濃國際有限公司即有茶文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曼里即吳冠勳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等之同意書、相對人紀濃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吳曼里即吳冠勳之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