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宜榛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
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
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
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630元,業經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本案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4年沙簡字第447號裁判,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