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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永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相  對  人  陽光綠意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3中簡字第71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4),另上訴費用已由應負擔之相對人自行預納完畢,無庸核列計算。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