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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美齡  
相  對  人  王柏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3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