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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千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羅千淑寄發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核非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而退件,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局,經該局函復相對人於該局現存之巴西住址(住址詳卷),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向該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是本件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至無法為其意思表示,則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