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羅千淑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由該規定觀之,
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
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羅千淑寄發
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
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送,惟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核非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而退件,且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局,經該局函復相對人於該局現存之巴西住址(住址詳卷),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向該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是
本件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至無法為其意思表示,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