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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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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79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5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卷,頁9、17;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卷,頁5)。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